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62,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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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支大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支大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9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瀋陽北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9J-53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龔桂田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欲穿越崇德路,支大恆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撞擊龔桂田,龔桂田因而倒地,受有右側上肢挫擦傷、髖部挫傷、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支大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龔桂田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對支大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並回溯計算支大恆前揭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652毫克(計算方式詳下述三之部分),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支大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龔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9J-536號重型機車之始時,係肇事當日(99年11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晚上9時14分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則被告自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652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 L*54/ 60hr=0.56652mg/L),是被告騎車上路之際,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業具相當之危險性。

參以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不慎撞擊穿越人行道之行人龔桂田而肇事乙情,顯見被告酒後騎車,已使其協調功能降低,況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且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摸到鼻尖或以其它指頭觸摸鼻尖,命被告為數連續數字測試時,被告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之情形,命被告畫圓圈時,其所畫圓圈有不完整等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6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慎撞擊被害人龔桂田,致被害人龔桂田受有上開傷害,及已與被害人龔桂田達成民事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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