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074,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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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冒名鄭志.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賢(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CI-908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許,鄭志賢騎駛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二街口,不慎追撞由劉騰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63-NU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鄭志賢呼氣酒精濃度達0.89MG/L而查獲。

二、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鄭志賢於100年9月9日先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偵查,惟其因前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遂假冒其弟「鄭志明」之名義應訊等情,業據被冒名人鄭志明於本院100年10月21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鄭志賢於上開期日警詢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警詢筆錄留存之應訊人指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鄭志賢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001483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證被告鄭志賢確於警詢、偵查中冒用「鄭志明」之名義應訊,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雖係「鄭志明」,惟被告鄭志賢既係冒名「鄭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場或到庭應訊,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實際上係被告鄭志賢無疑,嗣於審判中經發現其真名後,公訴人並已具狀更正,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應以被告鄭志賢為審判對象,並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鄭志賢,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志賢(冒名鄭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騰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志賢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五、核被告鄭志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洽,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肇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冒用「鄭志明」名義應訊致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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