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154,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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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玉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邵玉峯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路40巷5號8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玉峯自民國100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路50之1號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MJ-883 號重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東區○○街與旱溪街61巷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由何文龍所騎乘車牌號碼FB5-908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文龍受有右腳跟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邵玉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玉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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