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171,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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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完竣;

又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罰金80,000元,嗣易服勞役後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漠視政府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足見其遭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已達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上路,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王嘉賢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街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自民國100 年9 月2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 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區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R2 ─08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 段308 之13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王嘉賢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賢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審酌被告前曾有2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現又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請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韋 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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