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176,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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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壽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壽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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