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204,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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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金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金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彌補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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