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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100年2月18日甫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77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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