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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嘉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肇事現場相片多張」應更正為「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及補充「王子嘉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葛耀輝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過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王子嘉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7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嘉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ZC─65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里區方向行駛,其友人即少年蕭O銓(84年1月24日生,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則騎乘車牌號碼898─CRG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2人行經中正路100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惠君騎乘車牌號碼590─HMT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欲穿越中正路往大里區方向行駛時,蕭O銓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潘惠如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王子嘉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亦追撞蕭O銓之機車車尾,造成潘惠如遭撞飛後倒臥路旁,其所騎乘之機車則衝撞由蕭秋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臨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3116─LQ號自小客車,造成潘惠如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王子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法律之裁判。
二、案經潘惠如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子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惠如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亦經同案少年蕭O銓供述明確;
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相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王子嘉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表明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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