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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百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百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李永森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被告診斷證明書各 1紙、現場照片14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百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4毫克之重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肇事致他人車輛毀損,及曾於8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又於89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4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良好,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有過重。
另刑法第42條之1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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