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278,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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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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