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280,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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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於本案時、地喝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9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非僅造成其他行車或行人遭受安全威脅,亦可見其忽視交通安全法令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可議,惟念其尚未因此肇事,致生他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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