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297,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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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澤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22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0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黃澤林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191
巷7弄20號
居臺中市○○街187號L棟1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林於民國100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之「馥郁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復於翌(12)日清晨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附近之「9號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FC-233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由蔡淑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3V-501號重型機車,黃澤林及蔡淑珍均因此受傷送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測得黃澤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2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
被告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已達1.12MG/L,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他車,致己及證人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14張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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