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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李峰明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5巷2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峰明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2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15 ─BXS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1)日凌晨3 時43分許,行經該區立新國小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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