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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宏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宏鉦前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0 年9 月5 日至101 年3 月4 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樹人商圈地下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AZ-276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檢,發現溫宏鉦滿身酒味,而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5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宏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凌晨2 時14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55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之現象,且經警員對其施以「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生理平衡檢測,結果顯示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及100 年8 月間,即曾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25 號、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前揭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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