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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1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瑋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瑋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YIF-506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46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後追撞涂仁鴻所駕駛車牌號碼767-FB號豐原客運公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右後方。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廖瑋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仁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判處罪刑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其因本件車禍致自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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