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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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