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445,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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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二行「飲用高粱酒後,」之後,應補載「呈現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注意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等語;

第四行關於「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

本件回溯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雖未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惟其不僅出現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注意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查,且又未能注意前方車況,而於前車緊急煞停之際,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無可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二年以下,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之輕重,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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