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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因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大貨車,其並因而受有傷害,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1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現為大學在學學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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