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447,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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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勝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分隊)查扣車輛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二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潛在性危險,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呂彥霆達成和解,並先後於一00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新臺幣二十三萬元,有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二紙、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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