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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台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台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因而肇事撞及路人,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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