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458,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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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名稱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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