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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德財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市某處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HOH-0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路與中龍路口時,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影響其操控力,不慎與林喬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63-DSX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自己之右腳踝受傷,且造成林喬偉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何德財與林喬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尚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對何德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喬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5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
佐以其不慎與林喬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且於遭警查獲後,在接受測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之情形,又在雙同心圓內畫圓圈時,圓圈不完整、無法畫在指定範圍內等情,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參。
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駕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詎其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
另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4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而肇事,致自己與林喬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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