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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翎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翎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酒精濃度測試值」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翎青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復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幸未肇事撞擊他人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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