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4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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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華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55- L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美村路與美村路2 段168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路口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駕車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侯尚志騎乘車牌號碼IMZ-870 號重型機車,沿美村路2 段168 巷由南昌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暫停讓屬多線道車之張靜華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左轉美村路欲往光輝街方向行駛,張靜華見狀已閃避不及,張靜華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遂與侯尚志之左小腿及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侯尚志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張靜華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尚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尚志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靜華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前述規定,且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侯尚志之左小腿及前開機車左側車身,侯尚志因而人車倒地,使侯尚志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8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1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雖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騎乘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仍不得因此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四、核被告張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前於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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