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491,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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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重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重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210-LMW號(原誤載為210-LMH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黃豐昇、張祐承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駱重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可參,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狀況下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車損,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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