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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至被告雖以伊於100年2月間在大陸地區因遭資遣失業,將配偶及2名幼子留在大陸,獨自返臺找尋工作,因工作不順及思念妻兒之故,乃至友人處飲酒宣洩低落情緒,以至觸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然飲酒後禁止駕駛車輛為政府強力宣導之事項,被告僅為宣洩情緒,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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