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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邦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阿拉丁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5K-927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清晨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820號前時,不慎與鄢瑾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622-PQ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張瑋邦身上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測定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鄢瑾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瑋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酒醉程度、其因而肇致本件擦撞事故,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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