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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1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瑋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靖 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陳瑋鑫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1巷
22弄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鑫自民國100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6L─318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西屯區○○○路○段與福林路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與由陳佳鴻所騎乘車牌號碼
NF3─39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佳鴻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陳瑋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瑋鑫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5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藍 獻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庶 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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