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56,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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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為警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3mg/L,及其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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