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5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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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暉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暉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暉鍵於民國99年6月11日凌晨5時13分許,駕駛車牌3R-925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與中央街之交岔路口,擬駛入右側之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蘇進財駕駛車牌DAF─056號機車由同向後方駛來,因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蘇進財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

鍾暉鍵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鍾暉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進財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狀。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且觀諸被告未逃避偵審程序,顯具真誠悔悟,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與有過失(見上開鑑定意見書)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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