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60,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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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於民國100年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OWN-609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之精忠橋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松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本案被告坦認於騎車前確有飲用高粱酒之酒類之事實,其為警攔檢盤查後,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另參酌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檢盤查後,酒氣甚濃,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亦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被告前於9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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