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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竹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竹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竹軒於民國99年11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632-BXP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上開長春路12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蔡宥盈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9233-ZF號自用小客車,郭竹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右手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宥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郭竹軒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9mg/l。
二、證據名稱:
(一)郭竹軒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
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
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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