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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夜間7時10分許,行經南屯區○○○路與環中路口時」,應更正為「同日夜間7時10分許,沿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環中路時」、及第8行「撞及由孫益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E-0133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撞及沿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直行穿越環中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由孫益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E-0133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益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本件被告黃振生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73毫克,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孫益富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於92年8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4000元,於93年10月25日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96年4月21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96年9月10日再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陸續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犯罪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普通小型車之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見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此次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罔顧公眾之安危而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致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惡性非輕;
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應科以中度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中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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