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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為第一次酒駕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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