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8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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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瑞麟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再參以被告已於先前緩起訴處分程序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九八號),依照檢察官所指定之條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向社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卻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二0七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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