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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另被告係騎乘機車犯本罪,酒後駕車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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