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89,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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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稱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張坤石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349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0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R5-4487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西屯區○○路1號前而遭警攔檢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張坤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 1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坤石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燕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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