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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宏裕犯刑法第185條之3,累犯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並因此肇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係國中畢業,智識水準不佳,現以擔任粗工為業,家境勉強維持,暨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吳雅惠、游國彰身體、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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