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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鎧原名黃健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健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405.8毫克(亦即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97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既因本案亦造成己身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詳警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已對其生一定之警惕效果,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素行(詳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99年度偵字第27181號
被 告 黃健鎧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222巷4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鎧自民國99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朝富路口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UN-818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4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黃健鎧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40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40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97毫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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