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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盈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盈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3mg/dl,經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謝政憲所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台審字第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毫不在意;
兼衡酌被告自身因此次車禍受傷送醫,其應已獲得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99年度偵字第28574號
被 告 施盈泰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116
之1號1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盈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於民國94年10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悔改,復自99年10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先行返家休息,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0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K─866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41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謝政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6J─1001號自用小客車,施盈泰因此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施盈泰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1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盈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政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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