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32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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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松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松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松銘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大買家」大賣場附近,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後,騎乘車牌號碼OQF-7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國中路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路228巷22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大里路43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撞擊該處路旁電線桿後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髕股閉鎖性骨折、左腓股閉鎖性骨折、頭皮與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手指、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羅松銘送醫救治,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羅松銘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松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復於前開肇事地點撞擊路旁電線桿後倒地,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且係自摔受傷而未造成他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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