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333,201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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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新益自民國100年1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近23時許止,在臺中市市○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仍駕駛車牌號碼2113-NB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MG/L。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新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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