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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兆誠 29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年度偵字第2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兆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並補充「末查被告袁兆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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