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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耀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足見當時酒精對被告之生理、精神狀況影響甚鉅,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威脅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行為(含本次共4 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詎其未記取教訓,猶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漠視國家法紀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殊值非議;
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6MG/L)、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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