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353,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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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孫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孫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7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在案(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及本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3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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