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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至友人住處稍事休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大里區○○路上便利商店稍事休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 66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93毫克之重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7年12 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 9月1日施行。
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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