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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士賢」後加載「前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訴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5號裁定①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②合併定執行刑為7年8月確定,自92年8月24日送監執行,於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期間:98年6月9日至99年12月30日)(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③再於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99年5月7日至100年5月6日)。
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數」更正為「1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99年5月7日至100年5月6日),並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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