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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李政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李政仲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0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李政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56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翌日(13日)凌晨2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YJF-397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徐添南(已另案為法院判決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7262-HB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政仲送往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30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仲對於前揭時、地之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添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孟 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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