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366,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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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權曾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黃立權不知悔改,自100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RM9-993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0年1月25日凌晨1時30分,黃立權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口,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6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立權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於警、偵訊自承在卷,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5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照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

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

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而被判處拘役45日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次犯案,並審酌其並未因而肇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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