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371,201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文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輛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係國中肄業,智識水準不佳,現以擔任工人為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